继承案件相关裁判精要之三打印遗嘱
继承案件相关裁判精要之三
遗嘱继承纠纷裁判精要
本文由家事法苑团队整理,正式引用请以书本为准。
来源:王林清,杨心忠,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法官裁判智慧丛书),北京大学出版社年10月第1版,第-页。
“打印遗嘱”的效力所谓打印遗嘱,是指由行为人操作计算机记载遗嘱内容并储存,由打印机输出而形成的打印件。遗嘱人在该打印件上签名并记载日期的一种遗嘱,它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出现的新的遗嘱形式。我国《继承法》没有对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有权机关对其作出指导性意见。从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角度看,打印遗嘱有以下特征:
(1)遗嘱内容由机器打印而成,难以判定具体制作人;
(2)遗嘱人亲笔书写的痕迹不多,一般只有遗嘱人的签名或者签名和年、月、日;
(3)清晰易认,美观大方,且一般人认为更规范,这也是社会上不少人丢弃手写遗嘱稿,留下打印遗嘱的原因。
(一)理论和实践争点
(1)认定为自书遗嘱。这种观点认为,打印遗嘱系遗嘱人的真意表示,自己打印仅是书写的方式和工具不同而已,若系他人代为打印,则是依据书写的原文打印,又为遗嘱人校对签名认可,其成因与形式均符合“自书”特征。故应确认为是“自书遗嘱”。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电脑已走进千家万户,不承认电脑打印件的“遗嘱”为自书遗嘱,有悖于时代发展潮流。
(2)认定为代书遗嘱。电脑是智能化工具,无论是遗嘱人自己输入打印还是由他人输入打印,总之都是智能化工具工作的产物,代书行为是由智能化的“人”——电脑进行的。电脑书写与他人书写实无二致,故认为是“代书遗嘱”。
(3)既可能是自书遗嘱,也可能是代书遗嘱,其效力应区别情形判定。该观点认为,第一,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的遗嘱应属“自书遗嘱”。第二,遗嘱人请他人打印制作遗嘱,在打印件上注明了年、月、日,并由打印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名的,应视为代书遗嘱,且有效;如果在打印件上仅有打印人或遗嘱人签名,则不能构成有效的代书遗嘱。
(4)遗嘱人亲笔写好遗嘱,为追求美观或便于保存等原因,请他人按照自己书写的遗嘱打印,并在打印件上签名,然后丢弃了原书写的遗嘱。这种情况形成的打印遗嘱与原书写的遗嘱实为一体,应视为自书遗嘱,有效。
(5)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应作无效认定。打印遗嘱既不符合“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要求,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尽管《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没有明确规定“代书”必须是用笔墨代书,但是如果承认代书可以用电脑打印代替,则会出现请他人代打印可能有效,自己打印无效之可笑情形。遗嘱是遗嘱人的终意处分,且死后生效,为了确保其真实性,法律对遗嘱有严格要式性要求,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订立遗嘱只有五种形式,而打印遗嘱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形式,故打印遗嘱应为无效。
(6)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但应为有效。理由是,遵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电脑打印也是一种书写、记载方式,法律适用应当顺应时代发展,不可拘泥于法条。诚然打印遗嘱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5种遗嘱形式中的任何一种,但是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要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定无效。而且《继承法》中并未规定打印遗嘱应确认无效,故只要打印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当有效。
(二)裁判路径
(1)打印遗嘱不是自书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虽然打印遗嘱是遗嘱人的意思,但没有遗嘱人的书写痕迹,全部是千篇一律的打印体。由此遗嘱人自己操作电脑并打印成的处理其死后遗产的文件,要认定属于“亲笔书写”,与上述条文的文义相较,实在相差甚远,因此,按照文义,打印遗嘱不可能是自书遗嘱。亲笔书写的遗嘱,不易伪造因为通篇文字是遗嘱人的手写体,而书写因个人的书写力度、习惯、姿势等不同而致字迹千差万别,伪造、篡改几乎不可能。而打印遗嘱只有签名或者签名和日期是遗嘱人亲笔写就的,伪造、篡改相对容易得多。故若将打印遗嘱当做自书遗嘱对待,此立法目的实难达到。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立法时用“亲笔书写”有深意在焉。
(2)打印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显然,打印遗嘱不符合上述条文的文义。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继承法意见》第40条关于遗书的规定可以用来处理打印遗嘱案件。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据此。凡死亡人留下的遗书或遗言等,具备了:①内容上是对死后其遗产的处置;②形式上有本人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两项必备内容,即使遗书或遗言不是亲笔书写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因为该条没有要求“遗书”必须是亲笔书写的,当然可以包括采用了电脑打印机而出现的“打印遗嘱”。但是应注意,实践中的打印遗嘱要根据此规定认定为有效,必须:①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②又无相反证据;③仅仅是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需要说明的是:
(1)该规定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使用了具有授权性质的、同时意味着“可以不”或“可以其他”的“可”字,只要遗嘱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法官不宜随意“不可”。
(2)“又无相反证据的”几字,对打印遗嘱的有效认定极为不利。因为在几乎任何一个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都不可能没有相反证据。笔者认为,此处的准确意思应该是“又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遗嘱非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的”。否则该条司法解释便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即使如此理解,对打印遗嘱的有效认定依然不利,因为只要在有其他遗嘱存在的情况(因为此其他遗嘱,肯定为有力的相反证据),打印遗嘱均难按照自书遗嘱作有效处理。
将打印遗嘱按照“遗书”处理的观点,是在目前法律框架内就法律适用提出的。如果严格按照《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执行,打印遗嘱最终被判无效的可能性还是较大。随着电脑打印等现代化记载、打印方式的普及,“以机代笔”已相当普遍。在此形势下,打印遗嘱大量出现,对于遗嘱人认真准备的“规范的”打印遗嘱,还得在没有相反证据、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有效,此恐难为民众所接受。故,笔者建议,应当适当放宽对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可以考虑如下处理路径:
(1)遗嘱人有阅读理解能力的,自己或请人用电脑书写并打印的遗嘱必须有遗嘱人本人亲笔签名和亲笔书写的年、月、日,方为有效。若只有遗嘱人本人的亲笔签名,无亲笔书写的年、月、日,须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方为有效。
(2)遗嘱人没有或几乎没有阅读理解能力的,由他人代打印的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签名或者捺手印,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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